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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6-03-04分类:国家级浏览:8评论:0


导读: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铁路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证铁路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

国家铁路局关于《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铁路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证铁路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铁路局起草形成《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liuxiaoyun@nra.gov.cn。
  2.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管司(邮编:1008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2日。
 
  附件:1.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
  1. 1.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铁路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证铁路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铁路工程所用材料、设备、预制构件、工程实体等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对全国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工程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为铁路工程监管部门。

国家铁路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受委托负责铁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项资质两类。

    专项资质设混凝土与材料工程、桥梁与隧道工程、路基工程、轨道与钢结构工程4个站前专业和牵引供电与电力工程、通信与信号工程2个站后专业。申请相应专项资质的,应具备该项资质标准中全部强制性检测参数的能力。

申请综合资质的,应取得4个及以上专项资质且其中至少包含1个站后专业的专项资质。

铁路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国家铁路局将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家铁路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工作。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铁路局提交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一定数量具备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

(三)拥有与申请资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四)具备固定的质量检测场所,且环境条件满足检测要求;

(五)具有有效运行的检测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相应的业绩(综合资质填报);

(七)不在失信行为公布期,近3年内不存在伪造检测报告、出具虚假或不实数据等违法违规问题;

(八)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的复印件;

(三)检测人员能力、身份证明材料(含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四)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五)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检测工作规程、人员岗位职责等质量控制措施的文本;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综合资质填报)。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程序与要求:

(一)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国家铁路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铁路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准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由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承担,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参与评审的专家由国家铁路局从其建立的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执行回避制度。

专家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赴申请人住所或有关检测场所就申请材料的符合性、申请人完成铁路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专家组成员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开展评审,并保守申请人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专家技术评审报告。

专家技术评审报告应当包括对申请人资质条件等事项的核查情况,是否存在实际状况与申请材料严重不符,近3年内是否存在伪造检测报告、出具虚假或不实数据等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评审总体意见等。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结合专家技术评审报告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做出是否许可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延续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资质延续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资质延续的检测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时按检测机构具备的检测参数数量,分类抽取不少于30%的参数开展现场评审;对于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违法行为的检测机构,可以只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同意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资质证书变更。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选派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资质证书变更事宜;其他变更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资质证书变更事宜。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铁路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应当在机构重新注册后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资质重新核定,另附企业主营业务资产、主要人员转移等情况证明。

    新企业在承继原企业主营业务资产、主要人员后满足申请资质标准要求的,可不再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需要终止经营或申请注销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或申请注销资质证书之日15日前书面告知国家铁路局,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及专家评审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铁路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

工地试验室是检测机构设置在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提供设备、派驻人员,承担相应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临时工作场所。工地试验室建成后,检测机构应组织对检测场所条件、检测设备、检测人员、检测制度运行等事项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向监理单位提交自检报告、设备清单、人员资质证明和授权书等材料,报请其初验;初验合格并报请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同时,向承担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报备。

检测机构应对其派出的工地试验室的检测质量负责,工地试验室应在检测机构检测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检测业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对工地试验室启用程序、日常业务开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完善检测手段,持续提升检测人员、设备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落实检测工作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管理人员的职责,规范检测人员从业行为。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数据,真实、客观、公正、准确出具检测结果报告。

已经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错误,确需更正的,检测机构应及时将更正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由工程类相关专业的人员担任,并具备工程类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8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铁路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技术操作能力。检测机构应将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在铁路工程监督管理平台予以公示(含姓名、检测能力等级、范围、证号、单位等)。

检测机构应定期组织检测人员进行再教育,及时跟进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等检测相关知识。

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或者监制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满足要求的仪器设备,鼓励采用先进仪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定期进行检定、校准,确保其可靠性持续满足所开展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结论负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不得出具虚假或不实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签字人一并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工地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在其检测报告上加盖包括检测机构全称的工地试验室检测专用章(示例:**检测公司**项目工地试验室)。使用电子印章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送检单位、送检样品(或检测项目)名称及型号、代表数量(批次)、检测和判定的标准或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等关键信息;监理单位见证检测的,应一并载明见证人员姓名、单位名称并加盖见证专用章。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测的;

    (二)检测设备、人员、环境等不符合检测参数需求的;

(三)伪造、变造、销毁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四)减少、遗漏或者变更强制性标准或委托合同规定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五)擅自调换检测样品或者违反标准等规定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六)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电子印章,或者伪造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并且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等不符合标准、规范、规程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检测人员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或未按规定报备公示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五)未按照标准、规范、规程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保证档案齐备和检测数据可追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样品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制备、送检样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对送检样品的状况、标识、封志等进行符合性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鼓励检测机构加强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建设,对业务受理、数据采集、信息上传、报告出具、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不断提升质量检测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同一施工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多方的工程质量检测委托。

检测机构受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委托开展监督检测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原则进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资质承担范围以及委托合同约定开展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需要分包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检测机构的书面同意;分包的检测项目不得超过承揽检测项目合同额的三分之一。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报告中附注分包的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测机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防火性能或者影响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承担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测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监管,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查核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检测资质,有无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超许可范围开展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

(三)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

(四)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五)采用的标准、规范、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三)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四)进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场地(包括工地试验室)进行检查,对检测人员的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抽查;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违规的铁路工程质量检测行为。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定期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开展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资质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资质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国家铁路局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资质重新核定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或质量管理体系未有效运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校准的;

(三)未落实机构主体责任,明确主要管理人员职责或主要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五)出具不实报告的;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七)违反检测工作独立性原则,在同一工程项目施工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多方的铁路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

(九)未及时报告发现的相关方存在(十)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证书的,由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接收、管理样品的;

(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三)借工作之便推销或者监制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提供的检测样品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三)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四)取样、制样和送检样品弄虚作假,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送检样品的。

第五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并将违反廉洁自律的线索移交所在单位上级纪检监察部门:

(一)违反资质标准、评审程序等要求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培训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评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评审对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接受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六)让评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承担费用的;

(七)在评审工作中故意刁难、态度恶劣、吃拿卡要的;

(八)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对评审结果瞒报、漏报的。

第五十六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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