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01、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02、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答: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03、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答: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除外。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5、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发包人的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对于发包人责任的表述应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为宜。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的认定也应比照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07、能否仅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判决建筑企业对行为人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系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对人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行为人和建筑企业对货款、租赁费支付承担责任的,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认定建筑企业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08、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性质?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不超过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可以直接执行发包人,不用考虑发包人和其他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顺位和比例问题。 09、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应否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答: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及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属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因此,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不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10、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答: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11、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答: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第2款的规定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12、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答: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4、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应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仅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15、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6、第一巡回法庭: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认定连带责任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B公司仅对项目B区负责,C公司对该情况知晓,故C公司无权向B贸易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而何某的权利不应大于其前手C公司,故即使其不知悉《协议书》的内容,其亦无权向B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因此,B贸易公司不应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应分别对项目A区和B区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17、上海二中院:实际施工人与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在结算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就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人应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2021年会议通过)(1)属于个人合作开发且共同对外签订合同的,由合作各方承担连带责任。(2)属于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合作开发的,需要审查双方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型合作开发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合伙型合作开发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各自独立承担责任。(3)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的,不承担连带责任。(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成立项目公司的,合作一方或项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5)借用资质开发的,借用人与被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情形下,发包人请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答: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实际施工人至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各违法转包人及非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答: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答: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应向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明知挂靠行为的,其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人,实质上合同相对人为挂靠人,施工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工程欠款的应向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施工人不知挂靠行为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25、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弘丰建设、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总承包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但总承包人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承包人已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出具了全权授权手续且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项目部虽为辽宁城建应江苏一建设立,但江苏一建并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等工作,江苏一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弘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弘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虽形式上江苏一建与辽宁城建签订有转包协议,而项目部为辽宁城建的有权代理人,故项目部与弘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辽宁城建具有法律约束力,辽宁城建与弘丰公司之间依据部承包协议》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辽宁城建承建案涉工程后,即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弘丰公司,辽宁城建为非法转包人,弘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关系。在庄河中心医院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辽宁城建应向弘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庄河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明知案涉工程由弘丰公司实际施工,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弘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 26、转包人和分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转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曦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27、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内部责任承担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无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发包方责任,应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陕西建工的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7月29日的“四方会议纪要”虽已明确涉案的工程款应由彭龙金负责,陕西建工不承担责任,但该协议对于实际施工人江立荣、周和平无约束力,据此解除陕西建工的责任有损于江立荣、周和平债权的实现。故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陕西建工作为涉案架子班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天绿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8、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欠款数额的,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盐池新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地柳林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关于富地燃气公司欠付卡斯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卡斯诺公司承包的部分钻井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盐池新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富地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在富地燃气公司与卡斯诺公司已完成结算的13口井中,富地燃气公司并未欠付卡斯诺公司工程款,故盐池新源公司关于富地燃气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29、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按照约定分配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价款要求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某川与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鲁某、潘某,第三人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河明丰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红河明丰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就案涉项目A座、B座建筑物各自原始取得所有权,就下部商城及地下车库与配套设施部分共同共有。刘某川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为案涉房产,云南世博公司与红河明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发生对抗刘某川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又因刘某川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某、潘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红河明丰公司应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某、潘某对刘某川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0、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不等同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成立直接合同关系的,借名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属于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并非属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黄某俤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晓沃公司应对和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和成公司和黄某俤成立直接合同关系,黄某俤主张晓沃公司应对和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 31、转包情形下,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应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尚未与五洋集团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及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介元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32、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的,若出借资质方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未经手收取案涉工程款、未收取管理费、亦未在案涉工程中受益,则不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杨某、王某辉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胡玉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开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大清包合同书》中加盖了公章,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春源公司也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开宇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胡玉飞。故原审法院认定胡玉飞为实际施工人适当。原审法院以开宇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未经手收取案涉工程款,未收取管理费,亦未在案涉工程中受益为由,认定开宇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杨**、王永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审已查明的前述事实,因此杨**、王永辉称开宇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挂靠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代理权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另,占用农民工劳务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案例文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19号34、挂靠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Ⅰ、不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杜顺利挂靠兴邦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并将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张恒虎。当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挂靠人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杜顺利应自行对张恒虎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并未对挂靠关系的主体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规定,兴邦公司与杜顺利之间亦未就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故张恒虎要求兴邦公司就杜顺利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Ⅱ、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挂靠人,华飞公司应与挂靠人共同对挂靠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由法律规定。就建设工程案件中的挂靠关系对外责任承担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观点也并不相同。笔者认为,虽然在民诉法解释中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该规定仅是程序性规定,解决的是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不能据此推断挂靠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关系情形下,对于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第三方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应支持。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综合分析挂靠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授权行为、表见代理等,根据认定的性质来判令责任。35、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再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兴丰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何财生等两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汉鼎公司、汉鼎新余公司在办理相关验收、备案手续时确实借用了兴丰公司的名义,何财生等两人主张兴丰公司因此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6、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挂靠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代理权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另,占用农民工劳务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案例文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19号37、挂靠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在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对挂靠施工知情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蒋某主张其与甲公司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用甲公司资质。本院认为,无论是蒋某在原审时的陈述还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的陈述均能证明蒋某在甲公司与乙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即已参与该工程,只是基于蒋某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而借用甲公司的资质,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蒋某借用甲公司资质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无不当。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局对蒋某借用甲公司资质与乙局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行为知情,蒋某要求乙局对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8、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9、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诉王怀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经鉴定意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40、工程验收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出借资质允许他人挂靠的被挂靠人应对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张金芳、广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后又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由于允许实际施工人借用其资质,应对工程质量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1、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永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汉良、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产生的损失费用,实际施工人承担第一责任,被挂靠人允许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形式使用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亦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2、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争50万元保证金属于王某、李某挂靠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履行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3、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双方明知互为交易对方,承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相关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来根因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创公司向周来根支付工程款及周来根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双方相互明白互为交易对方。根据周来根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及凯创公司向周来根出具的函件中将周来根作为实际履行施工关系的对方,认定周来根与南通六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周来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周来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南通六建委托周来根与凯创公司进行了工程交接并进行了结算,凯创公司向周来根出具了《结算确认书》《承诺书》《函》等结算文件。凯创公司与周来根之间成立工程施工与工程款支付相关法律关系,凯创公司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责任。南通六建与周来根之间为挂靠关系,南通六建未参与实际施工,且不与周来根结算工程价款,二审未认定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和相关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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