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一哥陳发布时间:2024-11-01分类:法律法规浏览:131评论:0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条件》及《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专家技术评审工作程序》(交安监发〔2023〕140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安监函〔2024〕14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直接在下方意见反馈框中进行反馈,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
附原文:
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按照《办法》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等进行的质量检测活动。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在进行质量检测活动时,应当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办法》规定负责本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和秩序维护,依法处理违反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所属的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事务机构具体负责以下事项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和延续审批申请材料审核; (二)组织专家开展技术评审,对现场核查活动进行监督; (三)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实施质量检测能力验证活动; (四)开展质量检测信用评价; (五)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 (六)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 (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专家库管理; (八)检测机构信息变更、证书更换等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 (一)配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和延续审批专家技术评审现场核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质量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监督; (三)质量检测信用管理; (四)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 (五)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秩序维护工作,依法处理违反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市、县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共享。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申请公路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和丙级、结构类乙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具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时,人员的社会保险应以本机构名义缴纳,并与机构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申请人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 (二)检测机构成立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 (三)检测人员劳动(聘用)合同、近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检测人员证书(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检测师或助理检测师证); (四)申请资质所对应的仪器设备的所有权证明、设备清单、检定/校准证书; (五)质量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5年),且环境条件满足质量检测要求;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七)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及要求,见附件1。 申请人应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确保上传的材料清晰可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资质申请: (一)不属于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注册地不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 (三)同一检测机构资质在受理和许可期间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事务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逾期未能补正材料或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经督促后15日仍未提交的,其申请将被退回,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资质申请受理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事务机构开展专家技术评审。 专家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两个阶段。专家技术评审由技术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承担,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质量检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符合回避原则。 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评审组成员应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廉洁自律,客观、独立、公正开展技术评审,保守申请人商业秘密,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专家技术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进行现场核查的,专家组应在现场核查前向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事务机构提交书面审查报告。 现场核查应对申请人实际状况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完成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等情况重点核查。资质延续审批还应对申请人已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规范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专家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技术评审,向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事务机构提交专家技术评审报告,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事务机构经审核出具意见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技术评审情况及结果通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网站交通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事务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许可其资质: (一)不符合资质许可条件的; (二)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山东省交通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将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有效期为5年。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提前 90 个工作日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资质延续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延续审批的,除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上一资质周期内的质量检测典型报告,重点为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典型报告。 第二十条 资质延续审批中的专家技术评审以专家组书面审查为主,但申请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专家组书面审查后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结果不满意、信用评价为C级及以下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核查的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资质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准予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延续5年。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和证明资料。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换发新的资质证书,资质有效期不变。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应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变更后条件与等级条件的符合性等内容; (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审核表; (三)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及要求,见附件1。 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申请受理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变更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专家现场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等事项需要承继原单位资质,符合下列情形且检测场所未发生地址变更的,专家技术评审可只进行书面审查: (一)企业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新企业申请承继被吸收企业的质量检测资质。 (二)企业新设合并,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具有质量检测资质的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新企业申请承继原质量检测资质。 (三)企业全资子公司间合并,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者各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合并,申请承继原母(子)公司具有的质量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继承原单位资质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按照最早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起算。 除以上规定的情形外,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需要更换、补办资质证书的,应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污损需要补办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山东省公开媒体和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或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资质被注销后,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人员应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承担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完成检测业务后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纸质版检测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检测项目、出厂编号或批次、代表数量、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鼓励检测机构建立检测报告二维码查询功能杜绝伪造检测报告行为。 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方法有效、数据完整、信息齐全、结论明确、表述清晰、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检测人员使用电子签名签署检测报告的,其所在的检测机构应建立电子签名使用规定及章程,严格电子签名使用和管理,检测人员应对署有其电子签名的检测报告负责。电子签名的使用还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检测机构及相关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具有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过程数据、结果数据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等档案管理制度,鼓励检测机构保存检测视频影像资料。 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 检测机构保存检测视频影像资料的,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禁止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并设专人负责。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少于检测完毕后 72 小时;不合格试样应当单独存放,留置时间不应少于检测完毕后15天。试样留置及处置过程需要保存视频影像资料的应当遵从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对样品的取样、运输、标识、流转、留样与处置等全过程实施控制与管理。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半成品样品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中状态稳定、不受损,以确保检测数据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在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加强信息化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同一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六)使用不能满足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七)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八)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九)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出具不实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审核、批准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检测机构的从业情况、信用情况等实行差异化监管,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息化监管为支撑、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体系。 第四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比对试验活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活动进行监督和见证。比对试验未达到“满意”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向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和验证材料,并经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后上报。比对试验结果“不满意”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限为2个月,比对试验结果“基本满意”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限为1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出具该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报告。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可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比对试验,并将比对试验结果纳入信用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频次,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开。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办法》规定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条件;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校准; (五)是否按要求进行样品管理; (六)是否按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检测; (七)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七)是否建立并实施工程检测数据和结果、影像资料和报告的记录与留存等档案管理制度; (八)是否按要求组织人员培训,以保证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九)是否按照要求设立工地试验室及开展现场检测活动; (十)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检测人员进行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 (二)是否具备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三)是否超越能力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报告; (四)是否按技术规范或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六)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或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向检测机构、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细则的质量检测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监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为90个工作日。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和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定期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开展信用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监督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评价工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建立奖惩机制和分级监管措施,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技术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资格: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条件、技术评审工作程序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
10.22《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10.22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
来源:山东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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