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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即将修订,都改了哪些地方?

作者:一哥陳发布时间:2025-03-13分类:法律法规浏览:139评论:0


导读:3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发出了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件。从函件的抬头可以看得出,本次修订草案是在市场监管系统内发布的,还不是对社...

3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发出了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件从函件的抬头可以看得出,本次修订草案是在市场监管系统内发布的,还不是对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本文中,我们针对这份修订草案进行初步的解读,从中推测出市场监管部门对检验检测行业的监管动态。并希望大家重视国家和行业的政策,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关注检验检测行业的发展。


目前,这份修订草案是通过互联网流传的,希望大家以后续正式公开发布的版本为准。



01


本次修订案的主要变化


1

增加了依据法律《产品质量法》。这是对由市场监管部门主导的检验检测行业上位法的明确,也进一步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

2

增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的内容:约定委托事项、费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3

增加规定: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机构主体责任,以及关键岗位的职责,包括: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并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

4

进一步明确“无能力分包”的实施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分包项目资质认定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本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5

增加了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印章的适用性。

6

增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检验检测报告真实性的方式和途径。这一规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须公开、透明,且不能拒绝相关单位对检验检测报告真实性的查询要求。

7

取消了“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概念,并将原来“不实报告”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情形,纳入“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取消不实报告,并不是豁免了检测机构一般性的、非故意的过错,而是践行责任与后果相适应的立法精神。但是对于其中后果严重的“违反强制性标准,且造成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情形,纳入了虚假报告(这一点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类似)。因为遵守强制性标准规范,是从事检验检测行业的人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意识和所应当掌握的基本技能,在违反了强制性标准时,即使是“无心之过”也不能免除其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8

明确了对“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方式。

9

增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这一规定,明确了主管部门开始重视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能够持续保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这一点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对检测机构资质重新核定的相关规定类似。

10

增加规定:鼓励社会各界在采购或者委托开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等渠道查询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对机构的评分指标或评审因素。

11

对于检验检测机构的违规行为,不仅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还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12

增加了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不超过30天,且责令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向社会出具加盖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这就相当于在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被停掉了。

13

提高了处罚力度(罚款金额)。原来无处罚依据的条款,也增加了相应的罚则,包括:检测人员在两家检测机构兼职;授权签字人能力不符合要求;机构不按要求做出公开声明承诺;不按要求提供报告真实性查询途径;不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不按要求保存记录和报告档案。此外,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力度显著提高,罚款从3万元提高到10万元,并增加了列入失信名单的处罚,还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的罚款。




02

详细的条款对比


2025年3月10日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年6月1日

正式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在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事项、费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八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分包项目资质认定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本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印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满足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检验检测报告真实性的方式和途径。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销毁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电子印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合同、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加强与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鼓励社会各界在采购或者委托开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等渠道查询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对机构的评分指标或评审因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或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责令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向社会出具加盖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对检验检测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数据、结果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处3万元到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处3万元罚款,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资格或者证书等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03

征求意见稿原文


认可检测司关于征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规范检验检测从业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司拟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我司组织起草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你单位,请于3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及理由反馈我司。


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

2025年3月10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在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事项、费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八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分包项目资质认定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本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印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满足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检验检测报告真实性的方式和途径。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销毁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电子印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合同、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加强与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鼓励社会各界在采购或者委托开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等渠道查询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对机构的评分指标或评审因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子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或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责令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向社会出具加盖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对检验检测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数据、结果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处3万元到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处3万元罚款,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资格或者证书等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综合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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