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五条 |
现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拟修改为 |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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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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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六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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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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